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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库[2006]39号)

发布日期:2013-04-22    作者:系统管理员     来源:        点击:

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财库[2006]39号)

省级各主管部门、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为进一步做好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促进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财库[2004]1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近年来我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审计厅同意,我们对原印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库[2003]23号)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原《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开设的往来资金账户,在2007年1底前一律撤销,其资金余额并入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请各单位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于1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单位,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及需要核算财政拨款的省属按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具体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核算。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开立银行账户的范围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开设下列银行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单位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外汇及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账户。

第十条 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单位零余额账户属于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省级预算单位的上级补助收入、原有账户转入资金、往来资金和经营性资金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以及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单位零余额账户应在省财政选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选择开立。

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上级补助收入、财政资金拨款、往来资金和经营性资金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须进行专项、特殊管理的资金,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设特别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特殊专项收支和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收支活动。

第十二条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收入汇缴职能的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收入汇缴款项或按比例集中下级的收入,多收、错收资金的退付等业务。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单独核算需要,可以开设党、团、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团、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以省级预算单位名义开设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基本建设项目等需要须向银行贷款的,可以开设贷款账户。该账户属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还清后应予撤销。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省级预算单位在申请注册验资时,可以开设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完毕后应予撤销。

第三章 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和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应详细说明开户的理由,包括账户的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供:法人证、机构代码证和人事、民政、编制等部门批准成立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基本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贷款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填报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其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按账户设置原则在30个工作日内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在《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开立的银行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单位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银行依据有关法规和省财政厅签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办理开户手续。需经人民银行核准的,由开户银行向人民银行报审,经核准后,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1个月内,开立相应账户,并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报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省级预算单位,实行报账制管理,不应单设银行账户。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的,应比照开立银行账户程序,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和账号的。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原则上应在每年的1月份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金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的零余额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并应在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在账户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报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单位的,其账户应予撤销,并按相应政策处理资金余额。销户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备案手续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办妥网上银行查询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三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于每年2月底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本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度情况表》(附件四),并对银行账户使用及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并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做出回复,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和省级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结合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管理,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基础档案。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及其所属机构负责对开户银行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及其所属各中心支局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省审计厅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处理。

第四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使用银行账户。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别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资金,也不得违规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划转资金。省级预算单位不得使用个人账户办理收支业务,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严肃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履行银行账户备案手续的,或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二)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

(三)逾期继续使用银行账户的;

(四)使用收入汇缴账户核算单位支出的;

(五)擅自改变银行账户用途,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六)开立或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未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

(七)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说明原因,补办手续;

(二)责令限期纠正;

(三)责令撤销银行账户;

(四)通报批评;

(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财政性资金(或停止下达授权支付额度):

(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相关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账户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及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省财政厅根据相关监督检查机构通报的信息,做出是否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资格的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的;

(三)已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自然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级各部门不得单方要求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开设银行账户,确需开设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川财库[2003]23号文印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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